优待。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,取消其抚恤和优待。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。 第四十二条因战伤亡的民兵、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;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。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。 第四十四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。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从.. 1988年.. 8月.. 1日起施行。1950年.. 12月.. 11日政务院批准、内务部公布的《革命烈士家属、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》、《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》、《革命军人牺牲、病故褒恤暂行条例》、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》同时废止。民政部、人事部、劳动部关于在国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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