二十四、乾隆惩治贪官
清朝建国之后,因天下太平日久,统治阶级日益腐化,贪官增多,赃额巨大。
乾隆帝即位以后,为严厉打击各级官吏和贪污受贿活动,对康熙、雍正以来的有关法律进行了一系列增补。乾隆四年(1739年),改“八法考绩”制为六法,宣布“贪、酷二者,不应待三年参劾”,使参惩贪污成为经常之事。乾隆六年(1741年),改变以往犯侵贪罪的文武官员只要于限内完赃,即可减轻发落的旧俗,下令将乾隆元年以来侵贪重犯陆续发往军台效力,并规定以后均照此办理。乾隆十八年(1753年),加重对禁卒受贿放纵囚犯之罪的处罚,以被纵囚犯之罪加在纵囚禁卒身上,“全律科断”。乾隆二十三年(1758年),宣布废止以往“侵亏入己者限内完赃之例”,以使侵亏官犯知“法在所不赦”;又停止重犯捐赎旧例,堵塞了他们逃脱和减轻罪责之途径。乾隆三十年(1765年),增定“侵盗仓库银钱入己例,”规定除千两以上者仍照旧例斩监候外,对千两以下者亦分为三等加重处罚。乾隆四十一年(1776年),增定“亏空银粮入己,限内完赃不准减等”之例。乾隆四十八年(1783年)规定,官员犯贪赃之罪,除照旧例议处推荐上司之外,还要对不先所查参的臬、道、府及督抚等分别给予降级、调用等处分。除以上对旧例的八条删改外,乾隆帝还根据具体情况新定了八条严惩贪污的法律。乾隆十二年(1747年),新定侵贪官犯“限满拟入情实”之例,以杜绝其“明知不死,更欲保其身家”之心。乾隆十三年(1748年),新定“代赔帑项限期不完”之罪,不准纳赎,使此后不仅上司代赔之事普遍存在,且父死子赔、父赃子偿之事也时有发生。乾隆二十一年(1756年),新定对驿站奏销各官多支钱粮利己之罪的惩罚条例。乾隆二十七年(1762年),新定“得受贿赂顶认正凶”罪例。乾隆二十八年(1763年),规定凡因贪污等罪遭斥革者,不准继承恩骑尉世职。乾隆三十七年(1772年),规定凡“蠹役犯赃”,一律刺字,以防其“日久事冷,钻营复职”。乾隆四十三年(1778年),新定凡“白役诈赃逼命之案”,正役分别问拟,以防止白、正各役串通舞弊。乾隆四十五年(1780年)规定凡督抚衙门交首县、中军等下属购物者,督抚照“违制杖一百私罪律”革职,首县、中军等照“溺职例”革职,以杜绝上官利用职权侵贪、勒索下属和下官巧借名目贿赂、馈送上司之风。另外,乾隆帝还规定严禁各部需索,严禁省级官员设立管家门人收受红包,严禁上司留请属官用膳时勒索“押席银两”等等,丰富了乾隆惩贪的内容。
尽管乾隆帝制订了一系列惩办贪官污吏的律例条文,但因其时整个封建统治阶级已日渐腐朽没落,各级官吏贪赃枉法、贿赂公行之弊根深蒂固,再加上乾隆帝本人的穷奢极欲,使乾隆朝贪污之风不但未能消除,反愈演愈烈。对此,乾隆帝以严刑峻法进行了坚决的镇压。终乾隆一朝,因贪赃而被处死的二品以上大员达30人之多。
应当指出,乾隆惩治贪污虽然大张旗鼓,但很不彻底,往往凭个人好恶,任意更改成法。一些贪官污吏因得乾隆帝赏识而一直确保官位;有些虽被革职,甚至“拟斩”,却终究官复原职。特别是乾隆后期,最大的贪官和珅因受乾隆帝宠信,把持朝政达二十余年,更使朝政腐败,贪污成风,各种社会矛盾、社会危机日益恶化,终于导致了嘉庆初年的白莲教农民大起义的爆发。